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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5-6 19:37:38 来源: 山西省文物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建筑构件是指已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文物建筑本体构造不可或缺的各个要素,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风、墀头、天花、藻井、勾阑、垂鱼、叉手、替木、椽、昂、斜撑、门窗、门罩、隔扇、牌坊、柱础、砖、石雕件、琉璃件、吻(兽)、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或花纹图案的瓦当等。

  第三条 经文物普查登记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寺庙、古祠堂、古民居、书院、会馆、名人故居、石窟寺、古塔、古牌坊、古照壁、古城墙等建筑本体不可或缺的各种材质的构件和艺术品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文物普查登记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寺庙、古祠堂、书院、会馆、名人故居、石窟寺、古塔、古牌坊、古照壁、古城墙等建筑,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专项管理办法或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护文物建筑及建筑构件。

  第五条 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文物建筑保护知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保护文物建筑的自觉性、积极性。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所有人、使用人的日常监管和指导,共同做好文物建筑及建筑构件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建筑构件不得非法买卖。国有文物建筑的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建筑的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第七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文物建筑构件确需拆除、更换的,必须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现存的和普查登记的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物建筑构件,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安全保存条件的场所保管或收藏。

  第九条 文物建筑维修应尽可能使用原有构件。已失去承载或装饰功能不能继续使用,但具有收藏价值的原有建筑构件,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收藏。保管或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建筑构件安全。

  第十条 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文物建筑构件保管或收藏单位,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建立文物建筑构件保管或收藏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构件和文物建筑原有构件是否失去承载或装饰功能、能否继续使用,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省级古建筑保护研究机构会同古建筑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不得办理文物建筑构件及与文物建筑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出境鉴定手续。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常态化执法巡查,并对执法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要重视社会监督,并根据实名举报线索,及时对擅自拆除、更换、转让文物建筑构件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拆除、更换、转让,并依法进行处理。拆除、更换、转让文物建筑构件行为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买卖文物建筑构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擅自转让、抵押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属于文物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其文物行政部门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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